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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併購與敵意併購不應併存

劉漢威

筆者現為新加坡管理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澳洲墨爾本大學法學院資深研究員、曾為澳洲蒙納許大學副教授、台灣執業律師。本文僅代表個人立場,不代表所屬機構之意見。

過去近二十年來,由於受到二次金改爭議的影響,國內金融併購的熱潮逐漸消退,導致金融業經營規模無法有效擴大,進而限制了我國金融業國際化的發展,亦使我國與亞洲其他主要金融市場,如新加坡及香港間之差距日益顯著。民國(下同)107 年固開放金控公司啟動敵意併購的收購門檻從 51% 降到 10%,惟彼時之立法背景應非以敵意併購代替正常之合意併購。有鑑於金融併購所涉及之公共利益,故最佳的併購案並非僅以財力或價格為唯一考量,更重要者,毋寧為併購過程中之平和及對員工等各方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保障,繼而維護金融市場秩序,此亦為主管機關金管會之重要職責。

因此,進行合意併購期間,倘又允許敵意併購,無異政府允許以敵意併購方式干擾或阻擋合意併購,縱合意併購最終可以完成,因敵意併購所收購之股票將來亦會轉成合併後的公司股票,屆時仍可行使股東權利繼續干擾合併後的公司運作,嚴重威脅金融市場秩序。前車之鑑不遠,爭議多年的彰銀案當時就是因為合併不成,留下二大股東互相制肘,不僅對二家公司長遠發展造成極大的影響,更為政府留下一個難解議題,不但對內耗費諸多不必要交易成本,更曾一度引發外國投資者考慮依據「台星經濟夥伴協定」提起國際投資仲裁的疑慮,對於台灣在國際上一向保持開放態度的貿易和投資形象不無影響。是以,主管機關金管會對於金融業者之合意併購與敵意併購間之關係應有明確之立場,須考量此立場對金融監理及金融業公司治理之長期影響。

實則,合意併購係由雙方經過一連串的實地查核、盡職調查及無數次談判而有最後的結果,程序相較敵意併購應更為嚴謹。因此,過往金管會傾向更鼓勵支持合意併購。倘金管會現在的政策是允許合意併購及敵意併購並存時,無異同意開放以敵意併購來驅逐、替代或干擾合意併購,對合意併購方無異也是一種本質上的不公平。因為合意併購不僅要取得過半股東之同意,而敵意併購之啟動卻可在合意併購方之價格基礎上先任意抬高價格、其後卻僅須先收購 10% 之門檻即可達到阻撓目的;故二者並存時之門檻差異及所造成不可回復影響性,對已經合意併購方而言均非公允。

是以,倘若主管機關容認這二種併購程序並存,卻允許敵意併購方僅須先收購 10% 而非以同等合併規格看待(亦即,一次性最低收購門檻應為過半股份,而非 10%),本質上即使合意併購處在極度不公平競爭的基礎上,實不符公平正義,此亦非當時開放降低敵意併購門檻之原意。

主管機關的決策形成,應該要以維護金融秩序為首要,防患未然,否則空以開放公平競爭為名,而造成難以修復之實,不僅對未來台灣併購交易之安定,乃至於公司治理、金融監理等議題有根本性之影響,恐對新政府上任後之政績有所斲損,值得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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