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境外避稅 CFC 5月首次申報 賦稅署:新修法3大放寬
營利事業及個人之受控外國企業 (CFC) 相關規範去年正式上路, 並將在今年 5 月迎來首次申報作業。財政部賦稅署署長宋秀玲於 23 日分享 CFC 辦法於去年底修正,共有三大放寬原則,使 CFC 新規定能充分反映實際的經濟活動,避免避稅或降低稅負,而使稅基流失。
台北市安永文教基金會與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23 日舉辦「受控外國企業 (CFC) 法案最新修正變動與影響研討會」, 宋秀玲應邀於會中剖析本次 CFC 相關子法規修正後稅務遵循上應注意事項及稅負變化, 提醒業者為即將到來的申報季做足準備, 避免因不合規定造成疏失及負擔。
CFC 修正係為了避免營利事業透過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設立 CFC,藉由避稅或降低稅負,而造成國內稅基流失。宋秀玲強調新修正 CFC 辦法有三大放寬。
宋秀玲指出,第一項放寬是調整「微量豁免門檻之防止濫用規定」計算範圍,依據修正前 CFC 辦法規定,CFC 如具實質營運活動,或全部 CFC 當年度盈餘合計在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者,方可豁免適用 CFC 相關課稅規定;本次修正後,CFC 當年度盈餘之合計範圍將從全部 CFC 放寬至「直接持有股權且不具實質營運活動」之 CFC。
第二項放寬是提供過渡措施,提供 CFC 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額外 3 個月決議分配盈餘期間,即該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 113 年 3 月 31 日前決議分配 111 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者,該分配盈餘就可不列入 CFC 當年度盈餘之加項。
第三項放寬是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FVPL)評價損益得選擇延後至實現時計算損益,等到處分或重分類時以實現數計入 CFC 盈餘。
意即 CFC 在所在地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就代表該 CFC 的盈餘是來自實際的經濟活動,而不是透過避稅或降低稅負而取得的。因此,即使 CFC 的盈餘超過 700 萬元,也不會被認定是避稅所得,而可以免除適用 CFC 制度。
修正後 CFC 辦法將 CFC 當年度盈餘之合計範圍從全部 CFC 放寬至「直接持有股權且不具實質營運活動」之 CFC。這項放寬的目的在於,如果營利事業直接持有股權的 CFC 不具實質營運活動,就代表該 CFC 的盈餘是透過避稅或降低稅負而取得的。因此,即使 CFC 的盈餘不超過 700 萬元,也應該被認定是避稅所得,而應該適用 CFC 制度。
宋秀玲舉例說明,甲公司直接持有 CFC1、CFC2、CFC3 三家公司股權,其中 CFC1、CFC2、CFC3 皆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設立。CFC1、CFC2 具實質營運活動,CFC3 不具實質營運活動。
修正前,如果 CFC1、CFC2 當年度盈餘合計為 600 萬元,CFC3 當年度盈餘為 100 萬元,則甲公司可以豁免適用 CFC 制度。因為 CFC 當年度盈餘合計為 700 萬元以下,且 CFC3 不具實質營運活動,因此 CFC3 的盈餘可以認定是來自實際的經濟活動,而非透過避稅或降低稅負而取得的。
修正後,如果 CFC1、CFC2 當年度盈餘合計為 600 萬元,CFC3 當年度盈餘為 100 萬元,則甲公司仍應適用 CFC 制度。因為 CFC3 不具實質營運活動,因此 CFC3 的盈餘應該被認定是避稅所得,而應該適用 CFC 制度。
研討會最後由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林志翔,與宋秀玲進行問答對談,針對 CFC 在申報實務上可能面臨之問題,以及境外信託在實務上應如何適用財政部所發布之 CFC 信託課稅函令等進行探討,協助納稅人有效進行稅務風險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