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銀經營權〉彰銀經營權糾葛15年未解 盤點台新金、財政部訴訟史
台新金 (2887-TW) 在 2005 年以每股約 26.12 元、總價 365 億元得標,取得彰銀 (2801-TW) 的 22.55% 股權,但台新金於 6 年前痛失經營權,因此怒告財政部違反「彰銀經營權契約認定案」,高等法院今 (21) 日更一審今宣判,見解與二審相同,仍判財政部應依約支持台新金取得彰銀經營權,惟仍可上訴。
台新金控在 2014 年第 24 屆彰銀董事會改選中痛失經營權,認為財政部違反雙方契約內容,向法院提起「彰銀經營權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的認定案」,並求償 165 億餘元。台北地院一審認定雙方契約確實存在,至於求償部分,法院認為台新金在第 24 屆董事會無法取得過半席次,是因其股權控制實力並未過半,並非財政部違約所致,認定財政部未違約,無須賠償。
高等法院二審進一步判決「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取得彰銀經營權」,且契約內容是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指派的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過半席次董事,此等契約既非表決權拘束契約也沒有違反公序良俗的效力問題,就此部分的結論屬完全支持台新金的主張。
當時二審的合議庭並質疑財政部事後抗辯主張契約無效,有違誠信原則,成為導致政府失信於民的惡例,財政部「自不可取」;若財政部出售彰銀持股,或台新金已非彰銀最大股東,契約才會失效,但目前契約仍屬有效,因此判財政部仍有履約的義務,應支持台新金取得彰銀過半董事,故在二審判決作成後,財政部提起上訴。
不過,最高法院去年 5 月 23 日廢棄二審判決,將全案撤銷,發回更審。經過超過一年多的更審,高院今宣判,見解與二審相同,仍判財政部應依約支持台新金取得彰銀經營權。
根據高院判決主文指出,確認兩造間關於「財政部持有彰銀股份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包括但不限於不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的代表人當選彰銀四席之普通董事席次」的契約關係存在,也就是說,財政部應依約支持台新金取得彰銀經營權,全案仍可上訴。